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馬春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馬春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春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春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春安死亡前,獨資設立經營之商號「永順工程行」,尚有滯欠111年9-10月營業稅應納稅捐,惟被繼承人馬春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執行及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繼字第184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春安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產價值應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馬春安滯欠營業稅,提出本件之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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