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及雜物1箱,係被告所有及輸入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之雜貨1箱,卷內並無鑑定報告,無從認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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