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榮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88、900、1049、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榮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並裁定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6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簡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193號函附被告就醫紀錄1份、高雄國軍總醫院106年3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64號函、瑞生醫院106年3月17日瑞字0000000號函覆及所附病歷、田田牙醫診所回覆及所附病歷資料、實美皮膚科診所回覆資料及所附開立藥物、建生堂中醫診所回覆資料、大統內兒科診所106年7月15日(106)大統醫字第2號函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月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罹有疾患,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5月間多次前往診所就醫,並服用醫師所開立甘草止咳水,送檢尿液因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6年1月5
日上午9時29分許、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106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89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65ng/mL,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約4.
1倍;②被告於106年1月5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297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001ng/mL,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約3.37倍;③被告於106年2月8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④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179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743ng/mL,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約4.15倍;⑤被告於106年5月3日14時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15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74ng/mL,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約3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6頁;偵卷一第2至3頁;偵卷二第2至3頁;偵卷三第2至3頁;偵卷四第2至3頁;偵卷五第2至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參以被告確實因慢性支氣管炎及咳嗽,於105年11月23日
至106年5月17日間,多次前往大統內兒科診所就診,醫師並有開立甘草止咳水(含鴉片液Opiumtincture成分)予被告,是被告之尿液可能因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大統內兒科診所106年7月15日(106)大統醫字第2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4頁),顯見被告所辯稱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致其送檢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導致,已非無疑。
㈢被告送鑑尿液成份中之嗎啡與可待因比例,無從為其不利認定:
⒈起訴書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
檢字第0960002760號及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文內容,認為甘草止咳水內雖有OpiumTincture成分而含有嗎啡及可待因,然依據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上; 晟德 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
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是本案被告尿液成份中之嗎啡/可待因比例均為3倍以上既如前述,應可藉此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語。
⒉然本院就是否可以「尿液成份中之嗎啡/可待因比例為3倍
以上」之標準判斷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以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含量是否相當等情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覆以: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及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所引用文獻需釐清處說明如下:
⑴該文件引用文獻為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
之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一文,並刊載於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中。惟同年本所已先行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期刊發表「UrinaryExcretionofMorphineandCodeineFollowing
theAdministrationofSingleandMultipleDosesof
OpiumPreparationsPrescribedinTaiwanas“BrownMixture”」一文,合先敘明。
⑵該函引用時僅摘錄論文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經檢視全文:該部分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F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
A.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
5.96,平均值為2.38±1.22。
B.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
7.58,平均值為2.75±1.31。
C.因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研究論文實測值如377/98、267/51、443/104、236/53、743/17
6、453/76、655/216、244/69、2052/619、2758/428、727/180、1574/399、875/143、493/65、691/105等數據均屬之,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
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
D.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是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情形會更加顯著,惟臨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單純以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來研判是否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或12小時候所採集之尿液。
E.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戴取並引用部分文字當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本所對於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論文為基礎謹慎回復法院所詢事項,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需秉持不斷章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
0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⑶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張簡榮仁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5
月17日間多次前往大統內兒科診所就診,醫師開立處方藥物「甘草止咳水」(註:依起訴書記載),而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5月3日期間採檢尿液5次,依序檢出嗎啡
365/可待因89、嗎啡1001/可待因297、嗎啡637/可待因未檢出、嗎啡743/可待因179、嗎啡474/可待因156(濃度單位ng/mL),服藥期間與採尿期間順序吻合、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亦在合理範圍內,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該被告之採檢尿液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該所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9至27頁)。
⒊從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可知經研究臨床案
例後,已發現不得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所稱:由被告尿液成份中之嗎啡/可待因比例均為3倍以上,即可推論被告有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誤會。況且被告前述各次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俱符合人體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可能呈現之反應情形,業如上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代碼表,率認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然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嗎啡成分醫療藥物所致,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
00、3239號案件,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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