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宇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庭宇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0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0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