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告吳昆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 陳湘湄 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吳昆翰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 嗣復 經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 他命及 去甲基愷 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