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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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楊文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拿取「臺灣土豆王蒜茸花生」1包,未付款即逕行離開該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警詢中先辯稱:該包花生原本應該是伊想購買,可能因為當時喝醉酒忘記了就直接走出店門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根本不知道有拿這一包花生,出了店家才被告知,伊本來進去是要買啤酒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簡楊銘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伊當時在補貨,覺得被告形跡可疑,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包東西,想說被告可能會買,伊就到後面去,再出來時發現被告把東西放到背後,未放回貨架上,被告出去後伊確認貨架上無該包東西就追出去,請被告把東西還給伊,被告當時還說沒有,後來就從外套口袋拿出那包花生,伊問被告為何要偷,被告說肚子餓了,後來就請被告回門市報警處理;伊有聞到被告身上都是酒味,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很醉的感覺,還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該包花生後,即放入自己右側外套口袋,於離開超商門市時,復觀望超商店員及結帳櫃檯後始逕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在上開商超門市貨架拿取該包花生後,旋即將該包花生藏入右側外套口袋內欲掩飾其犯行,離去門市時甚至復觀望該門市櫃檯及店員以確定犯行是否遭店員察覺,甚至於證人簡楊銘追出店門請求歸還物品時,被告仍先予否認拿取該包花生之事實,復陳稱因自己肚子餓所以竊取該包花生,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意識仍屬清楚,仍能辨識其所為,並未因酒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主觀上亦認識其所為之客觀事實,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辯亦顯矛盾,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飾之詞。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於統一超商內竊取「臺灣土豆王蒜茸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29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告訴人簡楊銘代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尚佳、學歷為高中畢業、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