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強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為 偉富 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2時26分前約5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前開大貨車臨時停放在神農路與松埔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神農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路面,致佔用該路段慢車道而增加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適 林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致其不及閃避,造成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前揭大貨車左後側車尾後,林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上、下唇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嗣林義強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臨時停車於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麗香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擔任偉富起重工程行之送貨司機等語,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詎被告駕車行駛至前述路口,竟疏未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臨時停車於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