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洪嘉鴻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治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治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3號、97年度訴字第1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4月、1年、10月、4月、8月及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5年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喜萬年遊戲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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