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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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進祥與告訴人 高明達 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仍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顯見被告所為之行為深切傷害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從事木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高進祥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拔釘錘,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高明達供陳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