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
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11月間已知其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資金週轉不靈,且其有冒用合會會員 林珊瑚 之名義得標(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免東窗事發及填補資金缺口,本應在甲○○於96年12月5日標得末會後之3日內給付尾會會員甲○○合會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2月10日向甲○○佯稱:我胞弟 蔣立志蔣立城蔣立軍 想在大陸地區投資做生意,需600萬元之財力證明,3個月內財力證明下來就可歸還款項云云,向甲○○借貸,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原應收取之尾會合會金128萬元轉為貸予乙○○之款項,並另匯款120萬元至乙○○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乙○○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合計248萬元之利益及財物。
嗣3個月之期間屆滿,乙○○猶未返還前開借款,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96年12月10日編織其胞弟欲至大陸地區投資而需財力證明之不實藉口,向告訴人甲○○支借其原應給付告訴人之尾會合會金128萬元,並另向告訴人借貸120萬元現金,且保證於3個月內辦妥財力證明後償還告訴人248萬元,但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欺騙告訴人,本來預計3個月內可以還告訴人,但因我起的互助會被人倒了,所以我沒辦法按計畫歸還告訴人款項,我之後也想盡辦法要還告訴人錢,也有陸續還錢,實無欺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自承:我向告訴人說我弟弟要投資一事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林珊瑚說我再不還錢就要跳樓了,我被逼的緊才找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我怕如果講實話,告訴人不會借我,只好用個藉口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實際交給我的120萬元,我都拿去還給林珊瑚了,除了向告訴人借款外,我已經沒有能力籌錢還給林珊瑚,我起的互助會大約自96年10月、11月時就開始週轉不靈,後來我雖另於97年1月間以我名下房子向銀行增貸102萬元,但是要用來付會錢,所以沒辦法歸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76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第1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47至48頁);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被告起的合會之最後一會,被告本應在我96年12月5日得標後3日內給付我尾會合會金
120萬元及外標的利息7萬8千餘元,但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來找我,說被告的弟弟在大陸投資,需要600萬元的財力證明,我表示沒拿到尾會合會金就沒有錢可以借被告,但被告要我另向親友借錢,以湊成600萬元借被告,我就想到我女兒有一筆120萬元的定存快要到期,被告要我將該筆定存解約後借被告,被告當天早上就載我去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當場將120萬元轉匯入被告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就我的認知,我總共借被告248萬元,因為被告說補我定存解約的損失,合併前開尾會合會金算成128萬元,且被告與我約定此筆借款利息是月息
1分即每月利息24,800元,被告在向我借款當時,我完全不知被告另有互助會的債務未處理完畢,也不知道另一個會員林珊瑚沒有拿到合會金,如果我知道被告向我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處理被告個人債務問題,我就不可能會借被告錢,我是因為被告當時很著急的說被告的弟弟需要錢,並表示3個月內財力證明下來後就可以歸還,我想是鄰居,而且只有3個月,才熱心幫被告,被告後來沒有依約在3個月內還我錢,讓我財務很吃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4、13至16、33至34頁、偵續卷第19、76至7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蔣立志、蔣立城、蔣立軍亦分別於偵訊中一致證稱:沒有要合資作生意,去大陸只是去旅遊,也沒有叫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復有互助會芳名1份、借條、本票各2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入出境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8至10頁、偵續卷第9至10、14至15、42至44頁),則上訴人自96年10月、11月間起即因所起之合會財務問題而週轉不靈,且因合會糾紛致積欠第三人林珊瑚款項,故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借貸12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之尾會合會金128萬元轉成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等事實,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隱瞞本身財務週轉不靈之事實,編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當時明知己身實無償還能力,仍以3個月內必定歸還云云等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將原應收取之尾會合會金128萬元轉為借款借貸予上訴人,更另行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其所為自屬詐騙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我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又辯稱:我事後有想盡辦法要還告訴人錢等語,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其前開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藉口其弟在大陸投資,向告訴人借款24
8萬元,嗣後無法返還,顯有詐騙情事,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係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編織不實藉口,詐騙告訴人248萬元,迄今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固已對被告之女即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陳彥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至今僅取回6、70萬元,尚有2百多萬元未償還,使被害人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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