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酒
精含量達0.78mg/l」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75mg/l」;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林三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
二、核被告李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林三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林三儀受有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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