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麗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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