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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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67號上訴人 余佩靜 被上訴人 古春蘭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
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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