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被告蔡宇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8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陳志展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蔡宇倫涉嫌向其購買,警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S1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75)、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