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 林晉鵬 被告 黃啟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至民國105年11月25日止共須付利息20萬元,再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共10個月,利息約定每月2萬元計算,清償期為105年11月25日,立有借據為證,豈料被告未依期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5條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借貸給被告100萬元,於105年1月21日立約同時將100萬元整交付被告並經親點無訛,兩造同意借貸期限為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共10個月,需清償給原告本金100萬元與利息20萬元,共清償1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本利共12萬元。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無請求權。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