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51號聲請人 姜禮凱 即被告之叔被告 姜智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智杰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姜智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姜智杰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如可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因聲請人當日有事無法覓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有證人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各1份、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紙、照片3紙及對話紀錄截圖6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216、339之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嫌疑重大,認為被告面臨有511萬的民事賠償責任,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但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命被告不得與詐欺集團之人有任何串證、滅證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2月迄今。
四、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比例原則後,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居所,另命被告不得與詐欺集團之人有任何串證、滅證之行為,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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