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包廂內之廁所,先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7日1時2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水A100,見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後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與同案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及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乙案部分先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乙案既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應為累犯,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蓋鐵皮屋,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