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簡明志
被告 廖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並聲請醫療鑑定,故尚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而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又被告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