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范振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范振軒(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3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及居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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