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8月3日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7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3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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