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泉㈠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上開快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四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四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四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