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 陳銘駒 被告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於98年5月9日在美國維吉尼亞州波
士頓紅襪小聯盟球隊主場攝之 蔣智賢 選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本人自費購買總額高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相機主體及鏡頭所拍攝,為了採訪該選手,原告由當時旅居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驅車6小時前往維吉尼亞州一週,花費超過3萬元,然而現場採訪之照片及文字所張貼之「台灣農場報報」,為部落格方式經營,無營利性質,當時也無廣告版面。⑵被告於100年8月2日刊登在網路之「交易後首戰蔣智賢敲2安」報導中,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先將原告拍攝之蔣智賢選手照片右下角之浮水印切除後,將系爭照片作為該篇新聞報導內容,並公開供一般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承認使用系爭照片,且為親自上網尋找所取得,並非中央社提供。但嗣在收到律師函後卻委託 陳鎮東 律師發函表示系爭照片為中央社所提供,有推諉之嫌。⑶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