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閱卷宗,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第2、3、4、5號部分,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