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智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黃蜂網咖店前,見 張翔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機車鑰匙1支,認有機可趁,即竊取該鑰匙得手,隨後入上開網咖店內遊玩。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張凱智欲從該網咖店離開時,環伺上開機車仍停置於該處,遂接續上開犯意,持前開所竊得之鑰匙發動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智於警詢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其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空間為之,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又該機車係0000年9月份出廠,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應有之現值不斐,幸已經警尋獲發還,所受之損害且告弭平,另考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工」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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