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右前臂淺創3.5X0.5公分」更正為「右前臂淺創3.5X0.5公分、2X0.5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咸蕙陳泳潾 告訴被告白清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白清文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白清文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咸蕙、陳泳潾之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7萬元之損害,告訴人劉咸蕙、陳泳潾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
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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