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黃宜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194元,及其中33,056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黃宜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519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㈡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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