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5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917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5日22時30分,經警接獲檢舉有人在上址施用毒品,遂派員前往查看,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0.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A105503)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應由查獲機關另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