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印子 (原名 呂子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竹字第291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印子前接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口頭通知其現正執行之徒刑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不得假釋案件,意稱其為三振法案之受刑人,然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竹字第29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各相關裁判中,均無註記備載受刑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為不得假釋之受刑人,何來三振法案適用身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細繹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竹字第291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受刑人不得假釋,而監所人員卻口頭告知其不得聲請假釋等節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其後受刑人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6號將原裁定撤銷,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竹字第29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前開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判,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諭知之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況觀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沒有不服,我是因為監所人員口頭告知我適用三振法案,但我認為我的執行指揮書上並無我適用三振法案,不得聲請假釋等記載,且如果我適用三振法案,很多處遇上會有差異,所以我的假釋時間雖然還沒到,我還是先來確認我屬不屬於三振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可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項係就其是否係屬三振法案適用身分,是否得聲請假釋等節有所疑義,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又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2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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