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謝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慶田 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限原告如期提出準備書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提出繕本。
㈡、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經由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中,僅提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乙紙,然未記載每期租金總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提出前開耕地租約中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㈢、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地號全部共有人),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