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告楊振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淨重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振波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沒收裁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規定,附此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振波於民國95年5月20日為警扣案之白粉
5包(合計淨重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6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透明結晶4包(合計淨重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8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