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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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係設於「南投縣○○鎮○○街○○○巷○○號」,而非「南投縣○○鎮○○街○○○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係送達「南投縣○○鎮○○街○○○巷○○號」,而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時,該署檢察官亦係依上開「南投縣○○鎮○○街○○○巷○○號」址拘提被告。是聲請人既未按上開戶籍地址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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