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告訴人 曾家 能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鶴嘴鋤、鋸片、耙子等物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後方農地,欲竊取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所種植之桂花樹時,因遭被告發覺制止而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因見物品遭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告訴人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及被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前來自家盜挖樹木,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者,考量被告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款項後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其後突以被告未至其老人家面前道歉為由,遲不願收受和解金,亦不願撤回本件告訴,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係因所有樹木遭人斷根,又看到告訴人攜工具在現場,一時氣憤而犯下傷害行為,動機尚可憫恕,且被告已為其傷害犯行盡最大所能與告訴人和解協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見其所種植之桂花樹物品遭竊,未先報警處理,竟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該高爾夫球桿已變形,可見被告攻擊之力勁相當猛烈,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力道等重要量刑依據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之情事,原審判決因被告終坦承犯行而未予嚴懲,恐有疑義。又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見告訴人前來自家盜挖樹木,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而坦承犯行並未明文規定須犯罪之初為之,只要坦承犯行,其態度並非難謂良好。再者,考量被告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款項後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惟告訴人其後竟突以被告未至其老人家面前道歉為由,遲不願收受和解金(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欲交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拒絕收受)(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然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告見告訴人前來自家盜挖樹木而毆打告訴人,屬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事,實看不出與被告未至告訴人老人家面前道歉有何關聯性,告訴人豈能以此為由事後反悔,遲不願收受和解金,而將此歸責於被告。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係因所有樹木遭人斷根,又看到告訴人攜工具在現場,一時氣憤而犯下傷害行為,動機尚可憫恕,且被告已為其傷害犯行盡最大所能與告訴人和解協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家有80歲父親,離婚,一個小孩念國小六年級,見原審卷第70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因見物品遭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而坦承犯行並未明文規定須犯罪之初為之,只要坦承犯行,其態度並非難謂良好等情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