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美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參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
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
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
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年9
月22日起至5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
請求撤回,而上開違約金撤回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
,至96年8月17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歷史帳單各1份為
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當庭表示願意
償還前開款項,惟因其目前經濟困難,請求本院判命分期給
付等語,原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斟酌被告已提出其遭
他人偽造有價證券而積欠多起票款債務之資料及其需扶養之
父親、祖父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其資力、境況,兼考量原告係金融機構及本件本息
金額之高低,認被告按月以最低3,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並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另參
諸兩造所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確屬鉅額,而
依被告按月分期償還3,000元至清償日止之清償計畫,原告
因此可獲之利息利益亦難謂非大,是爰酌定被告如逾期不履
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為1,00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2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