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丁○○、 陳錦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時許
,無照並酒醉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門
口處時,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鄭美珠 (原告配偶)所駕駛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後原告依被告戊○○之妻之指定,將
系爭車輛送往晉峰汽車廠修理,惟被告等竟對賠償事宜置之
不理。因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無照又酒醉,仍將肇事
車輛借給被告甲○○,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戊○○則以:肇事車輛為被告丁○○借給被告
甲○○使用,且甲○○於肇事後答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並提出甲○○書立之切結書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丁○○將系爭車輛借予無照及酒醉之被告
甲○○駕車肇事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甲○○、乙○○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又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無照又酒醉,仍將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過失。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45MG
/L,並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為不
能安全駕駛,此有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戊○○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四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0,000元,由估
價單觀之,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為78,000元、零件部分為
44,9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0月31日,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3月11日,
應折舊4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030元(44,950-38,920=6,030)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030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84,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4,950×0.369=16,587
第2年折舊額(44,950-16,587)×0.369=10,466
第3年折舊額(44,950-16,587-10,466)×0.369=
17,897×0.369=6,604
第4年折舊額(44,950-16,587-10,466-6,604)
×0.369=4,167
第5年之5月折舊額(44,950-16,587-10,466-6,604-4,167)
×0.369×5/12=1,096
4年5月之折舊額為38,920元(計算式為:16,587+10,466+
6,604+4,167+1,096=3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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