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啓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依其主張
,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
非無管轄權。次按同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營業所在屏東,且
係因其仲介業務涉訟,依該法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被
告具狀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要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間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62之2地
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同段262之3地號土地,面
積151平方公尺及其上四層樓建物建號1226號,門牌號碼
屏東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受被告委託
後,公司全體員工積極投入行銷作業流程,將被告房屋登
載於啟揚房屋資訊網(有資訊網影本可憑),並積極尋求
有意願購買之人,期間訴外人丁○○有意購買,多次透過
原告向被告要求降低交易金額以達成買賣,但被告不願調
降,雙方無法成交。後來原告仍繼續行銷系爭房屋,並多
次斡旋丁○○與被告間是否仍有成交之可能,至96年2、
3月間,被告願意調降,而丁○○仍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
,原告遂積極斡旋雙方買賣價格,終於在96年3月23日丁
○○與被告於原告員工甲○○見證及介紹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可稽。丁○○並將系爭房屋登
記於其妻 陳麗玉 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
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據此得向被告請求依成交價之3%計算服務
報酬,則成交價為1430萬元,其服務報酬計為42萬9000元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42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
各乙份、啟揚房屋資訊網影本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乙件、陳麗玉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乙份、買方物件追蹤
表影本乙份等為證。次據證人即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屋之丁○
○到庭結稱:「我當時是透過網路找到原告公司,當時原告
公司就已經在網路張貼系爭房屋的買賣廣告,所以我就請原
告公司替我仲介,當時看現場時,原告公司有請被告陪同查
看房屋的情形,後來我欲購買系爭房屋時,就由原告公司陪
同與被告的先生( 陳國昭 )簽約。」「因為初期的價格與我
想要的價額有差距,都是原告公司與被告斡旋。」「也是請
原告公司來處理(指處理系爭房屋一樓出租開立診所之租賃
問題),才可以順利買受系爭房屋。」「是以我太太(陳麗
玉)的名義購買(指系爭房屋登記為陳麗玉所有)。」「我
知道我的部分(仲介費)是百分之一。」等語及原告公司承
辦本件仲介買賣之職員甲○○到庭證稱:「買主是透過網路
找到我們公司,由我帶買主與被告到現場看房子,中間的價
額協調也是由我們公司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也
有租賃問題,我為了這個問題跑高雄二十幾趟來協調,原來
一樓出租給他人開立診所,承租人住高雄,他(承租人)有
班才來系爭房屋。」「我們(指與被告)成交價額的百分之
三(指仲介費)。」等語。再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載明介紹人、見證人為原告公司之職員甲○○各等情以觀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僅提出書狀申請
移轉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已說明如上),其餘並未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民法第565條居間給付報
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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