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將住屋屋頂防
漏工程,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豈
知被告竟未依約施作,材質結構均偷工減料,原告一時未察
,於同年8月6日給付被告40,000元,惟隔幾天颱風下大雨,
漏水比之前更嚴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項防漏工程之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今事隔三個月,被告仍
置之不理,被告顯無善後之意,致原告受有前揭40,000元之
損害,此部分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紙、
照片十四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工作瑕疵所受損
害4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