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內藤孝 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陳顥 律師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翠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編號為E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814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