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4號
原告 林采韻
被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80年5月1日興建完成(屋齡32餘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51.49平方公尺(折合15.58坪,計算式:51.49×0.302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第51至5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7、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6、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於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22萬6,912元、15萬8,678元、12萬5,98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7萬52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65萬6,764元(計算式:170,524×15.58=2,656,764),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2萬7,700元,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計算,其持分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458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53萬6,635元(計算式:83,458×6.43=536,635),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37.91%【計算式:327,700÷(327,700+536,635)=0.3791】,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100萬7,179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2,656,764×37.91%=1,007,179),爰核定訴之聲明第㈠項前段之標的價額為100萬7,179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中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止,共計8日數額為3,871元(計算式:15,000÷31×8≒3,87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71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1,050元(計算式:1,007,179+30,000+3,871=1,041,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080元,尚應補繳7,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