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張卓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關瑞華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35,100元,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依本院調取之分割登記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張卓浩應繼分為1/3,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111,700元(計算式:9,335,100元×1/3=3,111,700),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張卓浩之債權額340,59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
01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88㎡×22,500元=1,980,000元
02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90㎡×22,500元=2,025,000元
03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228㎡×22,500元=5,130,000元
04
屏東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巷0號)
全
80,100元
05
屏東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巷0號)
全
120,000元
合計
9,33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