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告 莊芮萁莊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芮萁即莊秋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不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不料,被告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7日,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626元及到期的利息3,376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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