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賴振淵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31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如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34、834-1地號及青田段443、443-2、443-3、443-4、443-5及444地號等8筆土地與訴外人 陳文宗 、 賴漢漳 等2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參加台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受配編於台中市○○區○○段409、417、419、425、426地號及倡和段114地號等6筆土地,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8日接管完竣。嗣原告以98年1月15日函,請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使用人陳文宗、賴漢漳,限期辦理土地接管事宜。被告以98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800146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貴公業所有本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區○○段409、417、
419、425、426及倡和段114等地號土地,業於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8日交點予貴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且依本市北屯區公所96年10月5日公所民字第0960023898號函及96年10月5日公所民字第0960023899號函之附件,業由貴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換訂租約當時當面點交予承租人賴漢漳及陳文宗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應由重劃機關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接管。被告於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接管,卻未通知土地使用人陳文宗及賴漢漳,顯係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其後向陳文宗及賴漢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持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無償終止租約時,遭法院以被告未通知陳文宗及賴漢漳接管重劃後土地,是該2人不知土地位置,而有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原因為由,予以原告敗訴之判決。嗣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補正通知陳文宗、賴漢漳等2人限期辦理接管系爭土地,惟被告系爭函文卻未就事論事。按系爭函文已有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前揭民事訴訟敗訴,無法無償收回出租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而遭受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11,952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應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如法律並未規定人民有請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權利,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而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倘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而予以拒絕者,因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至重劃土地接管之相關規範,僅係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負有接管義務,並明定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重劃機關並因而免除保管責任。是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之規定,在於重劃機關對於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並非在於保障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權利,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係重劃機關之行政處分,重劃分配後之土地,由重劃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接管,係重劃機關執行市地重劃行政處分之後續行為,本質上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重劃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未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人民亦無請求重劃機關為上開通知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六、經查,本件原告以98年1月15日函,請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使用人陳文宗、賴漢漳,限期辦理土地接管事宜(本院卷19頁),核其性質係屬對市地重劃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點交原告接管在案,原告所請求乃被告應對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土地使用人陳文宗、賴漢漳等2人辦理接管土地事宜,均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是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系爭土地業於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8日交點予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並於換訂三七五租約當時當面點交予承租人賴漢漳及陳文宗在案等語,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並無對原告有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又被告系爭函文所為答覆,雖有拒絕原告請求對土地使用人辦理接管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此請求權,又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則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