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市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天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天市係春源媒氣行載送瓦斯鋼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瓶,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與三福街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與前方由 廖俊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廖俊霖左方超車,致其載送之瓦斯鋼瓶提把不慎擦撞廖俊霖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廖俊霖因而重不心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天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天市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霖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報案人 陳楊金 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廖俊霖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106年3月1日晚間駕駛機車載送瓦斯鋼瓶行經新北市○○路與三福街口,但伊沒有感覺有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當天也沒有其他人向伊告知伊有擦撞到別人,當天伊有無超車伊也沒印象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霖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當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樹林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經過中正路與三福街口時,突然遭輛載送瓦斯桶的機車從其左後方超車,對方超車時靠很近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對方機車瓦斯提把勾到其機車把手,其重心不穩就倒地受傷,之後有一位路人把其扶起並報警叫救護車。其摔車時只看見對方往迴龍方向逃逸、其沒看見車牌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0-18頁)。然偵查時又稱:其原在中正路與三福街口停等紅燈,當綠燈起步時,突然有輛載送瓦斯桶的機車從其左方超車,對方機車後方裝載的瓦斯桶掃到其座墊及身體左側腰部,其機車重心不穩搖晃,對方機車瓦斯提把又勾到其機車把手把其往外拉,導致其跌倒受傷。對方掃到其時沒有什麼聲音,其機車倒地滑行聲音比較大。之後就有一位年輕男騎士把其扶起並報警叫救護車,該位男騎士並叫其20多歲友人騎車去跟被告說他撞到人,其有看到該位男騎士的友人騎到被告旁邊,又騎回來跟那位年輕男騎士說有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但被告沒回來,該位年輕男騎士就是陳楊金云云(見偵卷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其在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左上方中正路688號前靠近3.5的位置發生擦撞,其倒地位置在人行道紅磚道旁。當天確實有一位騎士去追被告又折返回來,該位騎士回來有說瓦斯騎士騎很快,且說他有跟瓦斯騎士說『阿伯你撞到人』,陳楊金當時還在現場打電話叫救護車,陳楊金等到事情都處理完才離開。因為都是年輕人、都熱心幫忙,所以其以為該騎士係陳楊金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62-64、65頁)。嗣經檢察官問以(照你在偵查中所述,是紅燈起步被撞,所以應該是還未過路口發生擦撞?),證人廖俊霖始改稱:其現在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廖俊霖指稱關於對方超車時究係機車後方瓦斯桶之提把勾到其機車把手導致其摔車,抑或係對方機車後方瓦斯桶先掃到其機車座墊及身體左側腰部後,瓦斯桶提把再勾到其機車把手導致其重心不穩摔車乙節,前後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其倒地後只見被告往迴龍方向逃逸云云,嗣於偵查時又稱:其有看見幫忙報警之男騎士另名友人騎車到被告旁邊,並回來告訴男騎士說有告知被告撞到人云云,亦互有歧異;況證人陳楊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當時要買晚餐去上班,其有幫忙把告訴人扶起並報警,當天其沒有同行的友人,也沒有一位20多歲的騎士追被告並折返回來說有跟被告說撞到人,其當天待到救護車來都沒有看到有騎士折返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9頁)。與告訴人廖俊霖指稱:有另名年輕騎士騎到被告旁邊,並又折返回來說有跟被告說撞到人云云亦不相符。證人陳楊金與告訴人廖俊霖、被告均不相識,當無飾詞迴護被告之理。告訴人廖俊霖前揭指述,顯有反覆。
㈡、再者,證人陳楊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天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其看到送瓦斯的車掃到告訴人機車尾巴,送瓦斯的騎很快,其有幫忙擋車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67-70頁)。然證人陳楊金偵查中係具結稱:其當時買晚餐要去上班,其沒看見擦撞過程,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其幫忙扶起並報警,其沒看見跟被害人發生擦撞的車輛,『旁邊的人說撞的人係載瓦斯的摩托車』云云(見偵卷第106-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楊金偵查筆錄之記載確與證人陳楊金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陳楊金於偵查中確實具結稱:其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其沒有看到擦撞過程,是旁邊的人說是瓦斯車撞到被害人車,其只是去扶被害人而已、還報警,其不知道係哪台車去撞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證人陳楊金前後證述關於其究否親見係載送瓦斯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乙節顯然不一,就此部分實難據以補強告訴人廖俊霖指述之憑信性。再稽之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現場員警所攝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亦僅顯示為倒地刮擦痕跡、未見告訴人機車座墊或把手有何碰撞痕跡(見偵卷第56-68頁);被告 復均 迭稱:伊不知道有與其他人車碰撞、也沒印象有無超車等語;卷附員警所調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載送瓦斯行經事故地點,均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乙情。從而,卷內事證均不足補強證人廖俊霖指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擦撞其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云云之憑信性。而被告迭稱:當日係要載送瓦斯空瓶回公司即春源煤氣行,公司地址係中正路803號,伊騎機車走中正路經三福街口要迴轉到中正路803號等語,據以GOOGLE地圖查詢本案事故地點即中正路與三福街口及春源煤氣行之街景圖、兩地相關路線、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79、125-129頁),被告當日欲騎乘機車返回公司,確係應從中正路與三福街之街口迴轉至中正路803號之春源煤氣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不足採信。告訴人廖俊霖指稱:被告超車後往迴龍方向逃逸云云,亦有可疑。從而,綜上所述,證人廖俊霖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卷內又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廖俊霖指述憑信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資以證人廖俊霖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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