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柒伍公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文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無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無奈」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由「無奈」以暱稱「無奈」登入微信「小愛舒服廣支援」群組內刊登「正版霧面金小惡魔」之內容,暗示若有購買毒品之需要得以與其聯繫,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登入上開聊天室與「無奈」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無奈」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47.75公克)予員警後,「無奈」即於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系爭毒品咖啡包予莊文彥,推由莊文彥前往交付系爭毒品咖啡包,莊文彥即於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系爭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關於「無奈」聯繫員警之情形及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林啟裕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9頁),扣案之系爭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毛重54.3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10公克),總淨重50.29公克,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為咖啡色粉末,取樣2.54公克,驗餘淨重47.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343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有扣案物照片4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者,非法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已坦承「無奈」已明確告知其系爭毒品咖啡包5包賣出後,「無奈」收取2,500元,被告則可分得500元,參諸證人林啟裕與被告、「無奈」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被告及「無奈」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無奈」係與證人林啟裕以微信聯絡相約,並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確有與「無奈」共同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無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未
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一位朋友送毒品咖啡包到新
北市○○區○○○路○○○號前這邊交易,才被警方查獲的」、「(問:你與警方交易之毒品你從中如何獲利?)這次的交易總金額為3,000元,我可以從中抽500元,另外2500是要給『無奈』的。」、「(問:你與『無奈』是如何拆帳交易毒品所賺取之金錢?)『無奈』都會用微信『帳號closedtime』與我聯繫,他是跟我說會跟我相約在不特定的地點當面與我拆帳,大多在三重的公園裡面。」、「(問:你販賣交易幾次毒品?)今天是第一次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白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件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遞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與「無奈」共同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3歲,思慮淺薄,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自陳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其薪資給付證明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生活逐漸步入正軌,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系爭毒品咖啡包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7.75公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手機係「無奈」提供予其,其後插入自己之SIM卡,跟「無奈」電話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而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又本件乃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虛偽買賣毒品,足見約定交
易之3,000元並未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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