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君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先前稱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宿醉中說錯了等語,而卷內除被告先前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尚難認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其隨即主動將其隨身側背包內之藍色小方包,取出注射針筒1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顆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於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內106年9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驗餘淨重0.1548公克),因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23號被告黃君逸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2號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第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6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淨重0.3617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君逸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射針筒1支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具有日常生活用途,並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冠宏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