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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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3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黃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12元,及其中34,448元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