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某無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31之3號旁之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規則而未靠右即貿然行駛,適有郭○○(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相撞,致郭○○人、車倒地,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併縱膈腔積氣、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