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洪明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違規未為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其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三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及侵占等前科之品行;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始終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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