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原告 朱川泰朱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陳昭妤 律師被告玄空法寺兼法定代理人 黃高金珠 被告 黃全文
田欽名 (即法一證 常源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被告 林瑞成 律師( 徐商義 之遺產管理人)
歐鳳娘黃順男 之繼承人) 黃紘奕 (黃順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
四、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摘要,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徐商義及黃順男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及101年6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又徐商義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號之准予備查函、104年度司繼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4頁、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又黃順男之繼承人為歐鳳娘及黃紘奕二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爰以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及黃順男之繼承人歐鳳娘、黃紘奕列為被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紘奕(黃順男之繼承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包括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3件雕塑在內之朱銘雕塑偽品。
4.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6.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連帶負擔。
7.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朱川泰(朱銘)為雕塑藝術創作者,包含「太極系列」
、「鄉土系列(例如 關公 、同心協力等)」、「人間系列」等雕塑作品均為原告之著作。原告之雕塑於藝術市場上拍賣價格屢創新高,以原告「太極系列」大型雕塑為例,其拍定價格均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原證1)。然亦因原告之雕塑價值高,藝術市場常見有偽品流通,倘以偽充真更可牟得鉅額不法暴利,多年來不肖人士非法重製、散布等情事一再出現,嚴重侵害原告及藝術品收藏者之權益。
㈡被告玄空法寺係由被告黃全文(即 全真 上人)於78年間所創
辦,現座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並由被告田欽名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擔任住持、被告黃高金珠擔任該寺負責人(原證2、原證3、原證10)。
原告於102年12月間經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基金會)告知,玄空法寺公開陳列多件原告雕塑作品乃屬偽品。經原告多次派員前往玄空法寺蒐證,發現該寺公開陳列及收藏如本判決附表一(引自本院卷一第217-228頁原告製作之彙整表)10件大型太極系列雕塑(下稱系爭雕塑1至10)及3件鄉土系列與太極系列之中小型雕塑(系爭雕塑11至13)。經臺南市玉井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間偕同原告委任之律師至被告玄空法寺勘查園區內各該系爭雕塑狀況後,同年4月間,原告再次派員前往訪查時,赫然發現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內系爭雕塑編號1至5之落款竟遭磨除上漆,足認被告等明知系爭雕塑及其落款俱為偽造。
㈢又查,被告玄空法寺於101年2月間,透過被告黃順男之介
紹,由其總幹事即徐商義(亦為該寺媒體公關,原證7)前後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編號
14)」予訴外人 許附運 ,另以2,700萬元之價格出售「落款序號為『朱銘'906/6』之太極起式(系爭雕塑編號15)」、「落款序號為『朱銘'953/6』之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編號16)」大型太極系列雕塑予訴外人 劉明德 ,而此三件大型太極系列雕塑均經朱銘基金會鑑定為偽品。訴外人許附運、劉明德存證信函及口頭說明中均稱,其等係經黃順男介紹,並與玄空法寺總幹事即被告徐商義接洽後,向被告玄空法寺購入系爭雕塑14至16,且該3件雕塑當時皆由玄空法寺收藏並公開陳列,交貨地點亦在玄空法寺;此外,被告黃全文(為該寺開山方丈)於買賣進行期間亦有出面,彼等方確認上開3件雕塑為玄空法寺對外銷售之寺產,並與之完成交易。
㈣徐商義與黃順男明知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為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非法重製物,卻銷售並散布予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其等所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8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徐商義與黃順男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全文為玄空法寺開山方丈,曾指派玄空法寺之負責人(主任委員)(原證8),乃該寺擁有實際決定權者。又自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之存證信函(原證5、6)可知,被告黃全文於徐商義與黃順男處分系爭雕塑14至16予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時,皆有出面,可知徐商義、黃順男係在取得被告黃全文授意下售出前揭雕塑,渠等顯為共同決議銷售偽品之人。又被告田欽名(為玄空法寺住持)與被告黃高金珠為依法管領處分寺產之人,非經渠等同意,徐商義、黃順男不可能完成系爭雕塑交易,故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徐商義在世時為玄空法寺總幹事(原證5、原證6參照)及媒體公關(原證7參照),係受僱於玄空法寺管理寺內財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玄空法寺就徐商義非法散布系爭雕塑等行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玄空法寺就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高金珠、被告田欽名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散布如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所得之利益5,7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向玄空法寺所購入之系爭雕塑編號14
至16原先均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供彼等交易前看貨及議價;且許附運與劉明德於交易完成後陸續聽聞玄空法寺尚有數件朱銘雕塑待銷售,足證徐商義與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不僅銷售(散布)前揭雕塑,更係意圖銷售(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其餘系爭雕塑編號1至13,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徐商義與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之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雕塑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如系爭雕塑編號1至5,徐商義與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明知為偽品,竟以散布為目的公開陳列,東窗事發後復於相關司法調查中蓄意磨除雕塑落款、堅持於園區內持續公開陳列系爭雕塑,持續造成參訪大眾誤認系爭雕塑乃原告之雕塑真品,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每件各賠償4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另系爭雕塑編號6至13,請求每件各賠償100萬元,共計80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連帶賠償2,800萬元。
㈥被告等於玄空法寺園區內公開陳列、銷售高度仿襲原告雕塑
外觀之系爭雕塑,致消費者誤信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雕塑均為真品而參觀、交易,除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與第25條規定。是以,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包括系爭雕塑編號1至13之朱銘雕塑偽品。
㈦原告為太極系列雕塑之著作權人,就太極系列之原件或重製
物均享有標示「朱銘」之姓名表示權,徐商義、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竟於案件曝光後,為掩飾渠等之不法行為,而蓄意將系爭雕塑編號1至5上之「朱銘」落款磨除,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188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就每件雕塑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
㈧被告玄空法寺身為知名宗教團體,吸引眾多香客、遊客信奉
及參訪,本應以身作則發揮教化社會之功能。豈料被告等居然利用大眾對宗教團體之信任,散布雕塑偽品牟取暴利,不僅使其交易相對人蒙受鉅額損失,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益,並影響收藏家對於原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自被告等事發後竟磨除系爭雕塑落款、堅持於園區內持續公開陳列系爭雕塑等行為,渠等罔顧法制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貳、被告玄空法寺、黃高金珠、黃全文、田欽名(即法一 證常源 )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㈠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並無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自無須負擔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兩造皆不爭執系爭雕塑並非被告等4人所製作,且迄今亦無法證明系爭雕塑係由何人製作,更無法說明被告等4人與製作雕塑之人間有何關連,原告卻主張被告等4人應負擔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黃全文並無能力判別也無從知悉系
爭雕塑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不構成「明知」系爭雕塑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要件,當無須負擔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視為侵害」之責任:
⑴被告玄空法寺所收藏有關信徒所捐獻系爭雕塑編號1至13
之朱銘雕塑,全數仍保管於玄空法寺,並無出售。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更無販售之行為。被告玄空法寺收受系爭雕塑編號1至13,係由當時玄空法寺志工徐商義處理收受,徐商義並表示附有保證書,被告等人自無從知悉上開雕塑是偽品。被告玄空法寺受贈之物品多達數萬件,並無鑑定真偽之能力與義務,信徒捐贈之藝術品只是單純擺設在園區內,並無散佈或販售之意圖。⑵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販售或意圖販售系爭雕塑
的前提下,從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之日後流向,無法推論被告係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系爭雕塑,又系爭雕塑編號
6、7、8,係放於不明顯之倉庫附近,或是倉庫內部,依一般常情,參觀者並無可能前往倉庫附近觀賞,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倉庫本身亦為景點之一,故系爭雕塑編號6、7、8,與條文所稱之「陳列」要件有別。
⑶依照玄空法寺之習慣,如義工、僧眾於接待導覽時遇民眾
發願捐贈物品、金錢,即由該負責接待之人負責處理,此收受捐贈物品之方式有證人 倪麗鳳 之證言可稽。系爭雕塑係由志工徐商義於導覽時收受,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黃全文並未經手相關過程,僅事後知悉係由訴外人 童來枝 發願捐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雕塑係由被告黃全文透過訴外人童文意所取得,然原告除提出訴外人童文意曾為玄空法寺製作雕塑、保證書可能係出自訴外人 施景文 之手等與本件無關之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足以支持之證據。
況由訴外人童文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足認自本件雕塑之製作方式,可悉系爭雕塑與訴外人童文意無涉。⑷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黃全文初時根本不知系爭雕塑為
原告之作品,更不具備辨別系爭雕塑真偽之專業能力,且依卷內資料,資深收藏家許附運、劉明德亦無法從系爭雕塑外觀及保證書辨識雕塑之真偽,遑論被告等人僅是一般不具藝術鑑賞力之人,根本無法於收受捐贈物品後知悉系爭雕塑為侵害著作權之偽品。
⑸縱如原告所主張,徐商義、黃順男與許附運、劉明德間曾
就系爭雕塑進行交易,惟於該交易過程中,黃高金珠、田欽名並未出面,兩人根本未參與交易或與許附運、劉明德為任何討論,許附運甚至根本不認識黃高金珠、田欽名二人。訴外人許附運與劉明德雖曾主張於玄空法寺見過被告黃全文,然亦僅是一般性的介紹,未談及系爭雕塑買賣。
若有原告所稱買賣雕塑交易存在,而交易該時又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存在,理應會有交易金額出現於被告玄空法寺、黃高金珠帳戶內,然據訴外人許附運另案於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向被告玄空法寺等人提出之民事案件調查資料可悉,經函調玄空法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玄空法寺金門道場設立之元大銀行帳戶、玄空法寺郵局劃撥帳戶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7日之歷史交易資料,均無原告所稱交易金額3,000至5,000萬價金存入,且相關交易契約文書上亦未有被告等人之名稱,足徵系爭交易實與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黃全文無涉。
⑹玄空法寺組織章程雖載有總務組、公關組、財務組等職務
,實則並無固定人士擔任前述職務,皆採習慣團體互助的模式,此觀諸證人倪麗鳳、證人 侯蔡滿足 之證述可稽。被告玄空法寺目前有4個置放信眾捐贈物品鐵皮屋,分別編號1至4,或有稱倉庫,或有稱文物館,然捐贈物品數量繁多、種類紛雜,誠難造冊管理。故如非訴訟之開展,被告等人根本不知系爭雕塑捐贈者為何、數量多寡,加之玄空法寺內文物館、倉庫之鑰匙,可由任何需要的志工取用開啟,若確實有人有心要竊取寺內財物盜賣亦誠難發現與防止。
㈢原告得否就偽造之雕塑主張姓名表示權本非無疑,況被告玄
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根本沒有磨除系爭雕塑編號1至5落款之行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為之,自無須負擔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責任:
⑴本件所涉雕塑經鑑定後,皆為偽品,其上朱銘落款亦為偽
造,是以系爭雕塑應無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關於姓名表示權之適用,進而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關於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亦因而失所附麗。
⑵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等人直接或授意他人磨除系爭雕塑上
之落款,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雕塑就在玄空法寺院內,被告等人不可能不知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且客觀上玄空法寺佔地約4甲,四周全無柵欄、圍籬,是任何人都可進出的開放空間,如果有心任何人都可以破壞落款。⑶原告早已於102年間即自行蒐證,後於103年3月間尚隨
同玉井分局員警到玄空法寺現場再次取證,所有證據都已經完整蒐集,被告等人並無磨除落款之必要與動機。果若被告等人要磨除落款以掩飾罪證,為何放在倉庫內較方便磨除的雕塑並未磨除,亦與常理不符。
㈣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主體,要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按公平交易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被告玄空法寺為寺廟,係修習佛法之處所,與其他自然人被告等均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自無該法之適用。
㈤被告玄空法寺並無需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並無侵權行為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徐商義確實「明知」系爭雕塑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品,而仍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況徐商義僅係被告玄空法寺志工,無擔任任何職務,並未領有薪資,亦不受被告玄空法寺之指揮監督,被告玄空法寺與徐商義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玄空法寺並無從事任何雕塑買賣之業務,買賣雕塑並非「執行職務」之內容,被告玄空法寺不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舉證不全,或與法律規範相左,均無足採。
參、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玄空法寺曾透過徐商義出售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大型太極系列雕塑予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被告否認之。縱有原告所稱由玄空法寺總幹事徐商義及黃順男出面代表該寺與訴外人許附運、劉明德洽談買賣事宜,惟徐商義僅係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徐商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玄空法寺與訴外人許附運、劉明德,原告對徐商義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合。徐商義並不知系爭雕塑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且移轉系爭雕塑之所有權者為玄空法寺,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亦為玄空法寺,徐商義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商義並未因玄空法寺出售系爭雕塑而獲得利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銷售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肆、被告歐鳳娘、黃紘奕(黃順男之繼承人)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被告歐鳳娘與黃順男於101年4月5日結婚,婚後不久,黃順男即於同年6月25日因病死亡,故被告歐鳳娘對於黃順男生前之行為,並不清楚,依訴外人許附運及劉明德之陳稱,出售該二人之雕塑之持有人為玄空法寺,陳列地點亦在玄空法寺,黃順男僅為雙方買賣之中間人而已,原告並未舉證黃順男知悉系爭雕塑編號14至16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與徐商義、被告玄空法寺、被告黃全文等共同謀議為出售及陳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歐鳳娘、黃紘奕(黃順男之繼承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全文即全真上人,為被告玄空法寺之創辦人(開山方丈)。
二、被告黃高金珠擔任被告玄空法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被告玄空法寺登記之負責人。
三、被告田欽名(即法一證常源),於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玄空法寺之住持(原證2、原證10)。
四、系爭雕塑1至13為被告玄空法寺之收藏品,其中,系爭雕塑
1至5及11至13曾於玄空法寺園區及文物二館公開陳列。
五、系爭雕塑1至5於103年2月間警方前往玄空法寺查看時,上有「朱銘」落款,嗣警方於103年4月間再到現場時發現已遭磨除。
六、黃順男已於101年6月25日死亡,徐商義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
七、系爭雕塑1至16業經朱銘基金會鑑定為偽品。
陸、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玄空法寺於101年2月至3月間,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而以3,000萬元將系爭雕塑14出售予許附運,及以2,700萬元將系爭雕塑15及16出售予劉明德?
二、被告玄空法寺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至13為偽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黃順男之繼承人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就系爭雕塑1至5之「朱銘」落款遭磨除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系爭雕塑1至13在內之朱銘雕塑偽品,是否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歐鳳娘、黃紘奕、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是否有理?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玄空法寺於101年2月間,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而以3,000萬元將系爭雕塑14出售予許附運,及以2,700萬元將系爭雕塑15及16出售予劉明德?㈠原告主張,證人許附運、劉明德經黃順男介紹,與玄空法寺
總幹事(公關)徐商義接洽,由黃順男代表玄空法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14)」予訴外人許附運,另以2,700萬元之價格出售「落款序號為『朱銘'906/6』之太極起式(系爭雕塑15)」、「落款序號為『朱銘'953/6』之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16)」雕塑予訴外人劉明德,該3件雕塑當時皆由玄空法寺收藏並公開陳列,交貨地點亦在玄空法寺。該3件大型太極系列雕塑經朱銘基金會鑑定均為偽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3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證人許附運、劉明德所發之存證信函(原證5、6),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附運、劉明德到庭為證。
㈡經查,證人許附運結證稱:「(你是否曾購買系爭雕塑編號
十四「單鞭下勢」之雕塑?)有。(這件「單鞭下勢」雕塑是向玄空法寺購買的嗎?)是,當初玄空法寺內徐商義表示他是玄空法寺的總務、總幹事,是對外的窗口,我是透過朋友劉明德先生介紹知道玄空法寺有朱銘的雕塑可以購買,我就去向他購買,洽談過程除了徐商義、劉明德還有黃順男先生參與,黃順男是雕塑藝術家,黃順男是徐商義的朋友,也是劉明德先生的朋友。(購買這件「單鞭下勢」的經過為何?)當初購買這件作品時,我本來是要直接跟玄空法寺買,後來徐商義一再強調玄空法寺是寺廟,不能買賣,需要由他出面替寺廟做買賣,他說因為他本來就代表寺廟,由他來簽約有所不妥,所以由徐商義授權黃順男跟我簽約,因此我就與黃順男簽訂契約,提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委託書、作品讓渡書各一份(經兩造閱覽後影印附卷,正本發還證人),委託書跟作品讓渡書是我要求徐商義簽訂的,因為他甚麼事情都委託黃順男,我覺得徐商義代表寺廟卻又不出面不妥,我本來是要寺廟住持出來簽約,後來徐商義說住持不大可能出來做買賣的簽約書,我當時有要求是否可以在買賣合約書上蓋一個寺廟的印章,徐商義也說不行,他說寺廟不能買賣,會被查稅,所以我後來才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讓渡書。(黃順男是否是玄空法寺的人?)不是。(黃順男先生於交易中是甚麼角色?)黃順男先生是徐商義委託出面跟我簽約的人,我本來不認識黃順男,黃順男是劉明德先生跟我介紹。每次交易都是由我跟劉明德、黃順男三個人談,黃順男先生再去詢問寺廟的意見,我不知價格是何人去決策,但是是透過黃順男去跟寺廟談價格,交易過程中,徐商義一開始有跟我見面直接出一個價格3千3百萬,之後我都是直接跟黃順男先生談,中間談價格時,徐商義都沒有再出面,後來去玄空法寺看雕塑時,徐商義有在場,我議價是透過劉明德去與徐商義他們談,所以交易過程中雙方有見面很多次,有時候是透過劉明德跟黃順男接洽。我只要有到寺廟,劉明德、黃順男、徐商義都有在場。(你剛剛提到徐商義收了訂金後,在辦公室交付朱銘的證書給你,這個是甚麼證書?) 漢雅軒 的證書(提出影本1份,經兩造閱覽後附卷),我可以提出正本。(在哪裡看到這件雕塑?)訂約之前,我們去看了很多次,談事情、價格時,都是在玄空法寺的公開廣場上展示,因為也有很多會眾看到。(吊運雕塑是從何處吊走?)當時已經將雕塑運到辦公室旁,因為那裡貨車才有辦法進入,玄空法寺的師傅、徐商義、黃順男、劉明德及住持黃全文都已經在那裡。(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你是否都是在
101年2月20日拿到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都是不同時間。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是101年2月20日,是我擬的,我於當日帶去玄空法寺拿給黃順男簽的,上面黃順男的簽名是黃順男於玄空法寺旁的涼亭親簽的,我在辦公室旁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徐商義,徐商義就拿進辦公室,我就跟著進去,徐商義交錢給小姐後,同時將證書交給我。(委託書是何時拿給你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委託書是我手寫擬訂,時間也是我寫的,交給黃順男給徐商義簽,(讓渡書是何時拿給你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讓渡書也是我擬訂的,上面的時間是我打字的。我接觸到這件作品時,該作品有證書,且是玄空法寺要賣出的,當初說是要建寺廟需要錢,我覺得這是好事,所以我做仲介來買賣,這件作品我當初看到證書與寺廟的情形,我以我證書的看法我覺得是真品,因為覺得是真品,所以我才會買」(見本院卷一第261-267頁)。證人許附運並提出漢雅軒作品保證書、委託書、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279頁),又證人許附運提出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核與本院向臺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491號調閱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㈢又查,證人劉明德結證稱:「如何得知玄空法寺有朱銘雕塑
要出賣?買賣交易的過程為何?)我跟黃順男是多年的朋友,輾轉知道有朱銘老師的作品要出售,黃順男告訴我地點是在玄空法寺裡面,我有去看了,我們藝術品仲介首重是作品出處,黃順男是一個藝術家,是賣方的中間人,因為考量到這個東西是由玄空法寺提供,所以出處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介紹許附運去看,看了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就像許附運陳述的一樣,就購買,我的部分是許附運看了以後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在他交易之後,我也先後買了兩件作品,一件是「太極系列,起式」,另一件是「單鞭下勢」,兩件總共是2700萬元,我沒有契約書,因為我是自己購買,不是替收藏家購買,所以沒有契約書,交易完成時,有保證書、讓渡書(保證書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呈讓渡書2張),兩件作品的讓渡書是徐商義寫的,我拿到讓渡書時,單鞭下勢上面就已經打好日期了,另一張起式沒有打日期,但是單鞭下勢的日期也是不對的,兩張讓渡書都是在我購買的當天交給我的,但是購買的日期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是在證人許附運購買後幾天,當時我是希望讓渡書不要寫日期,因為我日後如果找到買主後,再填上日期,然後交易過程裡面,因為寺方總幹事有講,因為他們是財團法人的單位所以不能涉及到買賣行為,所以必須藉由黃順男作為交易的代表,交易金額2700萬元中,起式是1200萬元,實付1050萬元,因為有
150萬元的佣金(介紹許附運購買的佣金),單鞭下勢是1500萬元,就實付1500萬元,我都是給付現金,分兩次付款,第一次付1050萬元,第二次付1500萬元,因為兩件雕塑分兩次購買。交易過程中是由黃順男代表玄空法寺,因為黃順男跟我都是中間人,我們中間人不能跳過黃順男直接跟玄空法寺談,但是去玄空法寺的時候,黃順男有介紹黃全文上人跟徐商義跟我們認識,徐商義就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我們會買最主要是因為這個作品是玄空法寺所擁有,所以我們才會信任這作品的真實性,委由黃順男出面是因為他們據稱他們是財團法人基金會,不能有買賣交易的行為,因為會有稅金、查稅的問題,所以由黃順男出面做整個買賣過程中的接洽人。(徐商義及黃全文是否有跟你們談買賣的問題?)黃全文沒有,徐商義是說因為他們是財團法人,所以必須委由黃順男做整個接洽的事宜,黃全文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沒有談買賣,但是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這麼巨大的作品擺在玄空法寺裡面,若有交易或是要遷移搬走,總會知道情形,不可能不了解。(買賣價金交給何人?)黃順男,因為都是由黃順男做交易的事宜,時間不記得,地點部分,第一次跟第二次付款都是在西拉雅休息區黃順男雕塑的工作室,因為是我自己本身所購買,所以我第一次付款後,黃順男先給我【太極系列,起式】的讓渡書,然後我當天去玄空法寺將作品運走,然後徐商義同時交付我漢雅軒的保證書,第二次付款後,黃順男給我【太極系列,單鞭下勢】的讓渡書,當天我也是到玄空法寺運作品時,徐商義給我保證書。保證書現在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我沒有留下影本。(黃順男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是否僅是介紹人之地位?)是,黃順男是賣方的介紹人,因為以他的工作跟能力,是不可能擁有這些東西」(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證人劉明德並提出讓渡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491號刑事卷宗,並影印證人劉明德在該案提出之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2份(附於該案之證物袋)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177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許附運、劉明德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與臺南
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491號刑事案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所述及提出之證物亦屬一致;系爭雕塑14至16之3件大型朱銘雕塑確係由其二人提出並請求朱銘基金會鑑定其真偽;原告早在102年6月下旬已發現玄空法寺內有公開陳列原告之太極系列雕塑作品之網頁(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249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按目前網路上仍可查得玄空法寺在102年6月之前有公開展示朱銘大型雕塑之資料,惟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暫不論究);又被告黃全文於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警方問:許附運所購買作品朱銘銅雕7作品「太極單鞭下勢」於何時購置玄空法寺?是由何處得來?有無證明依據?,被告黃全文供稱:據徐商義稱是信徒捐贈,捐贈時間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由何處得來,這幾件登記都是徐商義處理的(見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卷宗內影印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宗第25頁,見本院卷三第71頁),亦自承許附運購買之系爭雕塑14係來自玄空法寺,僅辯稱均為徐商義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又證人許附運與黃順男訂立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之外,另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載明徐商義委託黃順男銷售系爭雕塑
14)及讓渡書(載明徐商義將系爭雕塑14讓渡予許附運),證人劉明德亦要求徐商義出具讓渡書(載明徐商義讓與系爭雕塑15、16予劉明德),而黃順男本身為藝術家而非收藏家,徐商義僅為玄空法寺所屬人員,並非系爭雕塑14至16實際之所有人,足認證人許附運、劉明德確係向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徐商義代表寺方簽具委託書或讓渡書,否則,若黃順男本身確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證人許附運、劉明德並無再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及讓渡書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許附運、劉明德證述,其二人係向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該3件雕塑當時係由玄空法寺收藏及公開陳列,交貨地點亦在玄空法寺等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玄空法寺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至13為偽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㈠經查,朱銘基金會於102年6月間發現被告玄空法寺公開陳
列多件原告之雕塑作品,疑為偽品,原告於103年初提出告訴,並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12日,會同玉井分局員警至玄空法寺園區查看及拍照,同年4月2日,原告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內之系爭雕塑編號1至5之落款,竟遭磨除落款及上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現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中)。
㈡本件扣案之系爭雕塑1至13,經朱銘基金會鑑定均係偽品,
有鑑定報告書13份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查獲時系爭雕塑1至5係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系爭雕塑6係放置於第二停車場旁之倉庫外,以帆布蓋住,系爭雕塑7至10係放置於第二停車場旁之倉庫內,系爭雕塑11至13係放置於玄空法寺文物二館內,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判決附表一),自屬玄空法寺所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又原告就自己創作之雕塑作品,均於作品上落款「朱銘」及編號,以表彰各該作品係出於自己創作,並經原告合法授權鑄造的證明,故原告之落款為辨識真品或偽品之重要證明,若持有者確信為真品,自不可能臨訟將落款磨除,被告玄空法寺於原告會同警方到場查看後,將系爭雕塑1至5之落款磨除,足認其明知公開陳列之系爭雕塑1至5為偽品,為脫免罪責,始將落款磨除,堪予認定。
㈢證人許附運、劉明德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
字第356號事件證稱,購買系爭雕塑14時,玄空法寺人員表示為了募集建寺基金之用,許附運證稱:「當初說是要建寺廟需要錢,我覺得這是好事」(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7頁);證人劉明德證稱:「他(徐商義)說那是信徒所捐,現在要作為蓋大雄寶殿的用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號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案卷二第6頁)。另原告提出原證25之二篇有關玄空法寺之網路遊記資料(到訪日期分別為100年
2月15日元宵節左右、10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323-
344頁),亦記載玄空法寺建有佛教文物收藏展示館,寺方提供部分展品讓參觀者購買收藏,所得經費用來建設及維持寺廟開銷之用等情,核與證人許附運、劉明德所述相符,另被告自行提出玄空法寺之信眾捐款處照片(被證10,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亦見該處懸掛紅色布條寫有「大雄寶殿預定地,建寺基金捐贈」之字樣,足認玄空法寺確實為了興建大雄寶殿而對外募款,系爭雕塑與展示館內之文物,既係信徒捐贈予玄空法寺,並經寺方整理後對外公開展示,自無不可對外販賣以充實建寺基金或維持寺院開銷之理,何況,玄空法寺收藏之系爭雕塑14至16,已有出售並交付予許附運、劉明德二人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玄空法寺公開陳列及持有系爭雕塑1至13,乃基於散布(販賣)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玄空法寺明知系爭雕塑編號一至十三為偽品,仍意圖散布(販賣)而將上開雕塑公開展示於園區或文物二館內,或放置於倉庫,已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雕塑乃由信徒捐贈而來,當初係玄空法寺
志工徐商義處理收受,徐商義並表示附有作品保證書,被告等無從知悉系爭雕塑是偽品。被告玄空法寺受贈之物品多達數萬件,並無鑑定真偽之專業能力與義務,信徒捐贈之藝術品只是單純擺設在園區內,並無散布或販售之意圖云云。惟查,玄空法寺多年來收藏各種宗教、藝術類之文物及藝術品數量眾多,甚至須專門興建文物館來擺放並對外展示,且收藏品中不乏大型、精美之雕塑品(見原證13:玄空法寺官方網站「文物館二館開啟『心』視野」網頁,及「00000000週六遊(下)台南楠栖玄空法寺-文物館、永興吊橋」網頁,本院卷二第46-53頁),足見玄空法寺寺方對於各種藝術品具有一定之鑑賞能力,並非毫無常識之人,系爭16件雕塑為原告享有盛名之太極系列及鄉土系列雕塑,外觀上的辨識度極高,玄空法寺公開陳列朱銘雕塑,業經編入臺南市政府發行之「樂活健行趣」介紹玄空法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38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參訪民眾撰寫之網路遊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59、62-64頁),至玄空法寺參訪之民眾均可辨認該寺所展示之大型雕塑即為原告之作品,足見一般普羅大眾一眼望見系爭雕塑即知係原告之作品,玄空法寺長期收藏並展示各類文物藝術品,豈有可能不知之理?又系爭雕塑多達10多件,其中有10件為體積及重量均十分龐大之銅雕(高度約100多公分至300多公分,重量由100多公斤至1000多公斤不等,每件雕塑之尺寸及重量詳見朱銘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真品市值高達數億元,縱使為富商巨賈,亦不可能一次將十多件朱銘大型銅雕作品釋出放至市場上,何況係一般信徒將該鉅額之藝術品無償捐贈予寺廟?玄空法寺對此等價值高昂之藝術品捐贈,竟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捐贈來源資料(其宣稱之捐贈者童來枝已死亡多年,無從查證,且該人有何資力足以購買及持有大量朱銘之雕塑,亦無可考),且系爭十多件雕塑從未列冊管理,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黃全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其提出之系爭雕塑作品保證書來源,供稱:「(你怎麼會有這11份作品保證書?)玉井警方在調查時,我問徐商義那些東西警方說是假的,徐商義就拿作品保證書給我,我才再把保證書交給黃高金珠。」(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127號、104年度他字3692號案件10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黃高金珠亦於上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28日之現場確認鑑定標的狀況摘要,表示保證書係後來此案遭檢警追查時,徐商義提供給玄空法寺(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玄空法寺於接受該批系爭雕塑時,根本未要求該名「捐贈者」提出作品保證書,直到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侵權告訴,警方至玄空法寺蒐證之後,被告黃全文始向徐商義索取作品保證書,被告黃全文所陳述玄空法寺接收系爭雕塑之經過,顯屬荒腔走板,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所辯不知系爭雕塑為偽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黃順男之繼承人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28-1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參見)。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玄空法寺已於96年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被
告提出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檢送之玄空法寺組織章程、寺廟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14-327頁、卷二第64-72頁)在卷可稽,玄空法寺自具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害著作財權之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⑴被告玄空法寺及黃全文:
被告黃全文(全真上人)為玄空法寺之開山方丈及第一任住持,對於該寺廟之事務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參見原告提出玄空法寺官方網站之原證2「玄空法界」第二任住持改選之報導,及原證8「玄空法界」主任委員黃高金珠就任之報導),乃該寺擁有實際決定權者,且全權負責管理玄空法寺持有的藝術品及文物。查被告黃全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號事件證稱:「(信徒的捐獻,由誰管理?)錢由主任委員管理。藝術品和古物由我(被告黃全文)管理,是放在倉庫,如果我覺得有觀賞價值,就會把它陳列在園區。因為捐獻的東西很多,人手不夠,所以沒有造冊。玄空法寺從91年開始建設,我才開始推
3種文化,因為東西太多,所以現在慢慢在造冊。」(
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該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另黃全文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徐商義說有人捐了一批朱銘的藝術品,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5、6年前,我說放在倉庫裡面就好了,回來看發現都是比較大件的物品,當時我也不知道是朱銘的東西,因為我覺得那個東西蠻漂亮的,就放一些在園區裡面,經過一段時間,有人參觀都會問說這些物件是否是朱銘的東西,當時我也還不知道是否是朱銘的東西,一直到這兩年,我就被告了。」等語(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稱:「(寺廟裡面的捐贈物品是誰在負責?)這部分沒有專人負責,信徒捐贈實物時,就直接先放到倉庫裡,我回來之後再整理,要不要拿出來擺設就由我來處理。」(見附件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92號案件10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9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黃高金珠亦於同日偵查程序中陳稱:「(你是寺廟的負責人,由誰決定這些雕像可否擺設,擺設在何處?)由黃全文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足認系爭雕塑偽品及其他受贈文物確係由被告黃全文管理及決定如何擺放。又證人許附運、劉明德均證稱,其二人在買賣過程中,多次至玄空法寺察看系爭雕塑,被告黃全文均有在場,被告黃順男並向其二人介紹黃全文,證人許附運、劉明德前往玄空法寺搬運所購買之系爭雕塑時,該3件雕塑已先移至辦公室旁,許附運、劉明德再僱用吊車將系爭雕塑14至16運離玄空法寺等語,該搬移、吊運大型雕塑之過程,自無可能隱密進行,應均係獲得被告黃全文之同意,方可為之,被告黃全文身為該寺擁有實際決定權者,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仍出售予許附運及劉明德二人,且意圖販賣而將其餘13件雕塑分別置於玄空法寺之園區或文物館公開展示或置於倉庫待價而沽,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玄空法寺對於黃全文之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⒈經查,徐商義長期以來在玄空法寺擔任義工,並對外表
示其為玄空法寺公關或總幹事,此有原告提出2013年9月8日「玄空法寺遊覽車月破千輛,車位不夠交通大打結」網路新聞資料,徐商義係以「玄空法寺公關」之名義出面受訪(原證7);被告黃高金珠於刑事案件亦供稱「外界捐贈玄空法寺的贈品都是由擔任公關的徐商義出面處理」(原證14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另徐商義之子 徐祐懋 之信函,亦表示「家父生前於玄空法寺服務,並擔任公關一職,所以長期住在玄空法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又
103年徐商義過世時,玄空法寺之官方網站「玄空法界」特別以「勤業永懷徐商義」專文弔念(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益證徐商義在玄空法寺扮演角色吃重,為該寺核心人士。又查,證人許附運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初玄空法寺內徐商義表示他是玄空法寺的總務、總幹事,是對外的窗口..洽談過程除了徐商義、劉明德還有黃順男先生參與..後來去玄空法寺看雕塑時,徐商義有在場..我只要有到寺廟,劉明德、黃順男、徐商義都有在場..第一次付訂金三百萬元時,是在寺廟裡面交給徐商義,徐商義將三百萬拿進去辦公室交給小姐,我跟著進去,徐商義將朱銘的證書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證人劉明德亦於同日證稱:「去玄空法寺的時候,黃順男有介紹黃全文上人跟徐商義跟我們認識,徐商義就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我們會買最主要是因為這個作品是玄空法寺所擁有,所以我們才會信任這作品的真實性..我當天去玄空法寺將作品運走,然後徐商義同時交付我漢雅軒的保證書,第二次付款後..也是到玄空法寺運作品時,徐商義給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均足證明徐商義確實有為玄空法寺經手系爭雕塑偽品交易並交付漢雅軒作品保證書之事實。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辯稱徐商義只是義工,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總幹事是其自稱的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以玄空法寺信眾逾萬人之多,徐商義能代表該寺接收數量達十多件之系爭大型雕塑後直接向被告黃全文報告及接受訪問對外發言,亦足以認定徐商義在玄空法寺擔任重要之職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徐商義明知系爭雕塑為價值不菲且來路不明之藝術品,
仍代表玄空法寺接手該批雕塑偽品,並與證人許附運、劉明德接洽處理該二人向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之事宜,侵害原告之散布權,自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參。徐商義雖為玄空法寺之義工,惟客觀上係受玄空法寺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之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玄空法寺與徐商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
原告雖主張,被告田欽名(法一證常源)為玄空法寺之住持,被告黃高金珠為玄空法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該寺負責人,均就寺廟之財產負有管理及處分之責任,徐商義與黃順男將系爭雕塑14至16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必須先取得其二人之同意,否則不可能完成交易,又玄空法寺公開陳列或持有其餘13件雕塑,其二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亦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云云。惟查,黃高金珠辯稱,其並未處理系爭雕塑之捐贈事宜,且一星期才到寺廟一次等語。又由許附運、劉明德所述其二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之過程,均僅與徐商義、黃順男接觸,並無與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接洽,證人許附運並證稱:「(證人交易過程中,被告黃高金珠或田欽名(法一證常源),有無出面?我不曉得黃高金珠有無出面,因為都沒有人介紹,如果我有看到也不曉得,我不大認得黃高金珠,是後來有介紹黃全文,所以我就有注意,田欽名(即法一證常源)也沒有介紹,也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由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二人有參與收受、銷售或公開陳列系爭雕塑之行為。又被告黃全文係玄空法寺之開山方丈,並為具有實際決定權者,系爭雕塑係由徐商義代表玄空法寺接收後,依被告黃全文之指示放置於倉庫,或取出公開陳列於園區或展覽館內,又玄空法寺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二人之3件雕塑,因均為現金交易且資金流向不明,無法認定許附運、劉明德二人已付清價金及該價金之流向(詳後述),亦無法證明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有經手處理銷售所得之款項。雖然,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玄空法寺組織章程第17條亦規定:「本寺管理委員會職權如下:五、寺廟財產增置、營建及處分」,惟該法規乃一般性抽象之規定,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如未切實依監督寺廟條例或玄空法寺組織章程之規定執行其職權,充其量僅屬怠於執行職務,尚不能因此推斷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有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連帶負侵權責任,尚非有理。
⑷歐鳳娘、黃紘奕:
原告雖主張,黃順男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仍代表玄空法寺,將該3件雕塑以3000萬元、2700萬元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二人,應與被告玄空法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黃順男本身為藝術家而非收藏家,證人許附運、劉明德均證稱,因徐商義表示玄空法寺不便出面與許附運、劉明德進行買賣,故以黃順男為中間人,其二人有將系爭雕塑之價金交予黃順男,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是證人許附運、劉明德至玄空法寺將系爭雕塑運走,作品保證書亦係由徐商義交予許附運、劉明德,已如前述。查黃順男既然僅是擔任中間人之角色,並非實際之出賣人,其是否明知玄空法寺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之3件雕塑為偽品,非無疑義,就買賣標的物之真偽,亦難課以查證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黃順男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系爭雕塑14至16事後經朱銘基金會鑑定為偽品,遽以推認黃順男為明知,故原告請求黃順男之繼承人歐鳳娘、黃紘奕,於繼承黃順男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玄空法寺等連帶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被告玄空法寺於101年2月間出售系爭雕塑14至16予許附運及劉明德:
⒈經查,證人許附運雖主張,其係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玄
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提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及105年10月27日陳報狀表明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76-81頁)。惟查:①依證人許附運證稱,其訂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為:101年2月20日訂約,當天許附運於玄空法寺將訂金300萬元交給徐商義,徐商義將漢雅軒作品保證書交予許附運,當天許附運將雕塑吊走,隔天再付款900萬元,是劉明德與黃順男到許附運臺中住家附近的汽車旅館向其收取,尾款1800萬元係2月22日支付,是許附運到臺南高鐵站交給黃順男,劉明德也在場(同日許附運又募了一百萬元出來,捐給其他的公益團體)。三次付款都是以現金,是寺廟要求的(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查系爭雕塑14之價金高達3,000萬元,證人許附運均以現金支付,且無確實之資金往來收付資料可供查核,與一般交易常情尚有未合。②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78頁)上雖記載:「訂金為參佰萬元,在合約簽訂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2/20支付玖佰萬元正,餘款壹仟捌佰萬元正。....2/22支付壹仟柒佰萬元正(全部餘款付清)」等文字,後方並有「黃順男2/22」簽名,惟黃順男業已死亡,且黃順男之繼承人歐鳳娘對於該「黃順男2/22」簽名是否為黃順男之筆跡,存有爭執(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尚不能單憑上開記載,逕認許附運已付清全部之價金。③許附運提出105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付款紀錄(附件3)、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4),主張購買系爭雕塑14之資金,均來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第一次付款之訂金300萬元,係訴外人即仲介 黃盟祥 於101年2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其,其於101年2月2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連同黃盟祥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合計
300萬元,拿至玄空法寺交付予徐商義;第二次付款係
101年2月21日黃盟祥交付現金900萬元予其,其應黃順男之要求至台中米奇汽車旅館交付現金900萬元予黃順男,劉明德亦在場;第三次付款係於101年2月22日,黃盟祥當日以71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並交付1,090萬元現金予其,其於當日自上開帳戶提領70
0萬元,連同黃盟祥交付之1090萬元現金及其自有現金10萬元,合計1800萬元,其於台南高鐵站交付予黃順男,劉明德當時亦在場云云。惟查,許附運陳報上開資金來源,部分由訴外人黃盟祥以匯款或以支票存入,部分係交付現金,金額與許附運所支付之訂金300萬元、第二期款900萬元、尾款1800萬元亦有不符,彼此之間無法比對勾稽,且該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黃盟祥曾經匯入部分款項至許附運帳戶,但無法證明許附運提領之款項係用來支付系爭雕塑14之買賣價金。末查,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卷宗(該案為許附運起訴請求玄空法寺等人損害賠償事件),該院函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5年9月27日止)、中華郵政楠西郵局「玄空法寺黃高金珠」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無發現
300萬元至1000萬元以上之大筆金額進出資料(見本院卷外放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影印卷),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由證人許附運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附運業已付清價金3000萬元予玄空法寺之事實。
⒉證人劉明德雖主張,其分別以1200萬元、1500萬元之價
格向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5、16(「起式」雕塑實付1050萬元,其中有150萬元為介紹許附運購買的佣金),第一次付1050萬元,第二次付1500萬元,第一次跟第二次付款都是在西拉雅休息區黃順男雕塑的工作室,均以自有現金支付,並非自銀行領出,且係其一個人帶錢去給黃順男,並無其他人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68-270頁),本院認為由證人劉明德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劉明德已付清價金2700萬元予玄空法寺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玄空法寺因出售系爭雕塑14至16偽品而受有
價金5700萬元之利益,惟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證人許附運、劉明德已付清全部之價款,故被告玄空法寺雖有出售上開3件雕塑之行為,惟其所得利益難以證明,原告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爰審酌原告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被告玄空法寺身為知名之宗教團體,本身亦收藏眾多藝術品及文物,明知系爭雕塑為來路不明之偽品,竟仍混充真品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二人,且系爭3件雕塑均為大型雕塑,價格不菲,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之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且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酌定每件以500萬元之賠償額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500萬元。該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系爭雕塑真品在藝術品拍賣市場之價格,單件太極系列之雕塑價格即可達數千萬元相比(見原證1),雖屬過低,惟已是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高上限,附此敘明。
⑵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為偽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系爭雕塑1至13?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1至13為偽品,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會同玉井分局警員於103年2、3月間至現場查看時,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雕塑係公開展示於園區內,編號6之雕塑係放置於玄空法寺之倉庫外(以帆布覆蓋),編號7至10之雕塑係放置於倉庫內,未公開陳列,編號11至13之雕塑係放置於文物二館內公開陳列,惟屬中小型雕塑,上開雕塑尚未經售出,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爰審酌編號1至5均為大型雕塑且係公開陳列,侵權之情節較重,編號6至10亦為大型雕塑惟未公開陳列,編號11至13雕塑雖係公開陳列,惟屬中小型雕塑,因認編號6至13之雕塑侵權情節較輕,及被告玄空法寺公開陳列及持有之時間長達數年,原告創作之系爭雕塑真品每件可達數千萬元,價值甚鉅,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之侵害行為屬故意且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編號1至5之雕塑,請求每件以400萬元計算賠償額,編號6至13之雕塑,請求每件以100萬元計算賠償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800萬元〔計算式:(400×5)+(100×8)=2800〕。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黃順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就系爭雕塑1至5之「朱銘」落款遭磨除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所指「重製物」,並未限於合法重製物,非法重製物亦應包含在內,否則,若屬非法重製物,著作權人即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保護,顯非事理之平,且有違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為系爭雕塑之著作權人,就其所創作之太極系列之原件
或重製物,均享有標示「朱銘」之姓名表示權。經查,被告玄空法寺公開展示原告之太極系列雕塑偽品之行為,經原告發現提出告訴,原告委託之人員於103年2月16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看後,寺方為掩飾其不法行為,竟於10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將系爭雕塑編號1至5之「朱銘」落款磨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落款磨除前、後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292頁)。被告等雖否認有磨除落款之行為,辯稱:玄空法寺佔地約4甲,四周全無柵欄、圍籬,是任何人都可進出的開放空間,如果有心任何人都可以破壞落款云云。惟查,系爭雕塑
1至5係放置於玄空法寺知名景觀「鐘乳石林」區,為寺內僧尼及信眾頻繁出入往來之地,且磨除系爭雕塑1至5大型銅雕之落款,需使用電動砂輪機,使用時須接上電源且工作時會產生高分貝噪音,且工作人員逐一找出5件雕塑落款位置,並加以磨除、上漆,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衡情斷無可能由不相干之外人,在未得寺方同意之下,動用高分貝之電動砂輪機破壞玄空法寺之多件收藏品後,從容離去,該磨除落款之行為,自屬在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授意之下所為。又被告黃全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辯稱:「(是你叫人家去磨掉的嗎?)不是。我有問過徐商義為什麼把朱銘的落款磨掉,徐商義沒有直接回答我」;「(有磨除這些東西要用砂輪機等重工具,你在寺廟裡面沒有聽到磨除的聲音嗎?)是有參觀的遊客說有人在磨除那些東西,我問他們,他們說不認識那些人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惟查,徐商義遭檢警調查之初(103年2月)已是癌症末期,且已住在加護病房,旋於103年3月25日病逝,衡情實無可能於103年3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遣人前往玄空法寺磨除系爭雕塑1至5之落款,被告黃全文長年居住在玄空法寺內,並為最高權力之開山方丈,竟對於在寺內磨除落款之行為不加聞問,反而捨近求遠前去醫院質問已癌末住在加護病房之徐商義是何人磨除落款,豈不荒謬?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黃全文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玄空法寺就黃全文之行為,應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之雕塑作品在
藝術界享有美譽,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後,為逃避刑責而蓄意磨除編號1至5雕塑之落款,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每件雕塑以100萬元計算賠償額,尚屬相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賠償額為500萬元。
㈣徐商義遭檢警調查之初(103年2月)已罹癌症末期之重症
,並於103年3月25日病逝,衡情不可能參與磨除落款之行為,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亦均否認有磨除落款之行為,被告黃高金珠並辯稱,其並未處理系爭雕塑之捐贈事宜,且一星期才到寺廟一次等語。經查,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雖分別擔任玄空法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玄空法寺之住持,有管理或處分寺產之職權,惟磨除落款之行為不涉及寺產之處分,且本院認為被告黃全文為玄空法寺中具有實際決定權之人,並決定接受此批朱銘偽品及決定擺放位置,故磨除系爭雕塑1至5之落款之責任,應由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法一證常源)亦應連帶負責,尚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系爭雕塑1至13在內之朱銘雕塑偽品,是否有理?㈠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太極系列」、「鄉土系列」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知悉,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竟將編號14至16出售予證人許附運與劉明德二人,及將其餘雕塑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內或展覽館內,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若容任其繼續為公開陳列或銷售,對原告之權利將有侵害之虞,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之朱銘雕塑偽品,自屬正當。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太極系列」、「鄉土系列」等雕塑作
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知悉,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被告等於玄空法寺園區內公開陳列、銷售高度仿襲原告雕塑外觀之系爭雕塑,致消費者誤信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雕塑均為真品而參觀、交易,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與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之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著重在以著名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作為商品及服務表徵之保護。又第25條規定,其適用上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作為決定是否適用該條文之準據,換言之,某行為須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以造成影響時,始有適用餘地,否則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參見)。
系爭雕塑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雕塑之外觀造型即為美術著作創作之內容,並非係該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又原告創作之「太極系列」、「鄉土系列」等雕塑作品,雖為藝術品市場之交易標的,惟與大量生產或行銷於市場之商品,其本質上仍有不同,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銷售及公開陳列系爭雕塑之行為,就交易之規模及次數而言,仍屬偶發之行為,該行為固屬侵害原告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不至於對於整體之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時,僅可認為係侵害原告個人之權利,而非公平交易法等經濟法規所規範之對象,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立法目的不合,尚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歐鳳娘、黃紘奕、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是否有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之雕塑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被告玄空法寺身為知名宗教團體,並吸引眾多香客、遊客信奉及參訪,本應以身作則發揮教化社會之功能。惟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徐商義竟利用大眾對宗教團體之信任,散布雕塑偽品牟取暴利,不僅使其交易相對人蒙受鉅額損失,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影響收藏家對於原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玄空法寺、黃全文於侵權事發後竟故意磨除系爭雕塑之落款,以逃避法律責任,實屬罔顧法制且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摘要,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尚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徐商義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竟分別以3000萬元、2700萬元出售予許附運、劉明德二人,侵害原告之散布權,惟因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許附運、劉明德二人已付清全部價款,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又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徐商義明知系爭雕塑1至13為偽品,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萬元。林瑞成律師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所負之清償責任,限於其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另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磨除系爭雕塑1至5之「朱銘」落款,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上開金錢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自104年
7月2日起,被告林瑞成律師自10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系爭雕塑1至13之雕塑偽品。原告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摘要,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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