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賢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取得黃耀賢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助力,而得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1、2-1、3、4-1、5-1、5-3、5-5、6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編號1-1、2-1、3、4-1、5-1、5-3、5-5、6所示之匯款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交付自己所有如附表1-1、2-1、3、4-1、5-1、5-3、5-5、6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因黃耀賢提供之上開三帳戶之助力,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王 雅娟 除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附表編號1-1、2-1、4-1、5-1、5-3、5-5、6部分,經 江亭萱黃雅 瑩、 王怡 婷、 孫依 蔓、 林筱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附表編號3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黃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黃耀賢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黃耀賢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而得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編號1-1、2-1、3、4-1、5-1、5-3、5-5、6所示之匯款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交付自己所有如附表1-1、2-1、3、4-1、5-1、5-3、5-5、6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因黃耀賢提供之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助力,而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該不明人士自陳係從事賭博事業,需要使用人頭帳戶轉帳,以躲避司法查緝,而以每個帳戶每週2,000元之代價,向伊租用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認為該人只是經營賭博需要使用上開三個帳戶,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萱、 黃雅瑩 、王
怡婷、 孫依蔓 、林筱真及被害人張 碧方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72頁至第75頁、第
144頁至第14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71頁至第
27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92頁、103年度偵字第2908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此外,附表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江亭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2-1部分,並有告訴人黃雅瑩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86頁)在卷可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被害人 張碧 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在卷可考;附表編號4-1部分,並有告訴人 王怡婷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5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1、5-3、5-5部分,並有告訴人孫依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在卷可查;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林筱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參照)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確實有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則使用上開三帳戶收受詐騙之金錢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光碟
1片(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32頁證物袋內)為證,然被告既供稱:其提供帳戶,是要幫助對方閃避檢警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即可認為被告於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其主觀上是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保留犯罪所得之不法犯意。再被告自陳其係以郵寄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以及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並未實際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則被告實無從防範、控管對方僅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於賭博之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仍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則被告上開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範圍顯然不止於賭博,而及於對方使用來詐欺取得別人財物之部分,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其幫助行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載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及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經濟狀況勉持(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雅瑩、江亭萱、王怡婷成立調解,然自陳尚未履行(本院卷第42至45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第92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取得被告黃耀賢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而得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2-2、4-2、5-2、5-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1-2、2-2、4-2、
5-2、5-4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編號1-2、2-2、4-2、5-2、5-4之購買智冠科記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卡,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序號,旋遭註冊儲值殆盡。因認被告黃耀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段(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2-2、4-2、5-2、5-4所示之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需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而持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情,固據被害人指訴甚明,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聯、電子發票影本、MyCard遊戲購買憑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4-26、27-33、34、69頁反面,第87-101、03-130、156、159-165、179-185、187-269頁),惟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無涉,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即附表編號1-1、2-1、4-1、5-1、5-3、5-5)之部分,各有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1-1│江亭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29│││(提出│分許,撥打電話向江亭萱佯稱:因店員疏失,誤將│││告訴)│江亭萱網路刷卡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提供平日││││往來行庫帳戶,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交易,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江亭萱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江亭萱,要求確認交易,致使江亭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下午7時7分許,從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4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25,46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480元)││││,均匯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2││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見江亭萱已經受騙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行為,竟繼續指示江亭萱一次將││││名下所有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而出,以自動存款機匯││││款,江亭萱因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因找不到設有自動存││││款機之行庫據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江亭萱佯││││稱:可改操作7-11超商之i-bon機轉帳,江亭萱仍││││不疑有他,而自103年5月15日下午8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止,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購買總值149,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54,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該成員││││所購點數序號,均旋遭註冊儲值殆盡。│├──┼───┼──────────────────────┤│2-1│黃雅瑩│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提出│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雅瑩佯稱:因店員疏失,將│││告訴)│黃雅瑩設定為批發商身分,卻未得郵局及銀行確認││││,致黃雅瑩用於網路購物之匯款帳戶將被按月扣款││││,已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云云,再││││於同日下午6時21分,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雅瑩,表示要給黃雅瑩協助,要求黃雅瑩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黃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從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指示黃雅瑩為下欄(即2-2)所示之購滿││││點數行為(詳下述),再繼續向黃雅瑩佯稱要進行││││整合帳戶作業云云,要求黃雅瑩繼續拿其他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黃雅瑩仍繼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32分許從黃雅瑩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33分許從││││黃雅瑩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匯款4,910元,均匯││││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2-2││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黃雅瑩已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從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繼續向黃雅瑩表示,剛才因黃雅瑩操作有誤導││││致將金錢匯出,現必須將該匯款帳戶內之全部金錢││││領出購買點數卡唸出序號,才能解決帳戶設定錯誤││││問題云云,致黃雅瑩繼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5月15日下午7時27分許,同日下午20時9分許,││││同日下午20時10分許,同日下午20時11分許,購買││││總值36,000元、17,000元、25,000元、15,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依該成員指││││示,將點數序號告知該成員,旋遭註冊儲值殆盡。││││詐欺集團成員見黃雅瑩仍繼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黃雅瑩設於郵局與臺灣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又以相同手法,││││指示黃雅瑩購買點數卡,致黃雅瑩繼續陷於錯誤,││││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0時4分許,購買總值││││11,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依該成員指示,將點數序號告知該成員,旋遭註冊││││儲值殆盡。總計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總值││││104,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8,000元)之MyCard││││點數。│├──┼───┼──────────────────────┤│3│ 張碧方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係女人我最大之客服人│││(未提│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7時56分致電張碧方佯│││出告訴│稱:因張碧方網路購物帳單誤為分期付款,詢問張│││)│碧方最常往來之行庫,將聯繫該行客服人員與張碧││││方確認云云後,再於同日下午8時34分,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碧方,表示要協助張碧方取消││││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帳單,要求張碧方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張碧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5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匯款29,980元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4-1│王怡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之賣家│││(提出│,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致電王怡婷(聲│││告訴)│請意旨誤載為張碧方,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王怡││││婷),向王怡婷佯稱:因先前王怡婷所簽收之單據││││有誤,王怡婷成為批發商身分,會連續遭銀行扣款││││12期,要求王怡婷提供當時付款所用之行庫及服務││││電話,請王怡婷於該行庫客服聯絡時表示要取消云││││云,未幾,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佯裝第一銀行人員││││致電王怡婷,要求王怡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云云,致使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26分許,從││││王怡婷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於││││同日下午21時31分許,從王怡婷之郵局帳戶內,匯││││款29,987元,均匯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4-2││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怡婷已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上開匯款後,竟繼續對王怡婷表示:若王怡婷購買││││點數並告知序號後,就沒有法律責任云云,致黃雅││││瑩繼續陷於錯誤,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55││││分許,購買總值17,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依該成員指示,將點數序號告知該││││成員,旋遭註冊儲值殆盡。│├──┼───┼──────────────────────┤│5-1│孫依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8時30│││(提出│分許致電孫依蔓佯稱:樂天網站網路購物因疏失設│││告訴)│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孫依蔓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5分許,自孫依蔓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匯款2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4元)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1時19分許,自孫依蔓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4元)至黃耀賢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殆盡;│├──┤├──────────────────────┤│5-2││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孫依蔓已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上開匯款行為,旋繼續指示孫依蔓購買點數卡並告││││知序號,致孫依蔓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46分、47分,同日││││下午10時4分、29分、31分,依序購買總值各25,0││││00、25,000元、36,000元、48,000元、25,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均依該成員││││指示,將點數序號告知該成員,旋遭註冊儲值殆盡││││。│├──┤├──────────────────────┤│5-3││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孫依蔓仍陷於錯誤,又指示孫依││││蔓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致孫依蔓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又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從孫依蔓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從孫依蔓││││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匯款2,690元,均至黃耀賢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5-4││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孫依蔓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再為││││上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旋繼續指示孫依蔓購買點││││數卡並告知序號,致孫依蔓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25分、││││28分、31分,及同日凌晨1時9分、10分依序購買││││總值各25,000、50,000元、20,000元、25,000元、││││9,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均依該成員指示,將點數序號告知該成員,旋遭註││││冊儲值殆盡。│├──┼───┼──────────────────────┤│5-5│孫依蔓│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孫依蔓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上│││、王雅│開購買點數之行為,旋又向孫依蔓詢問有無其他帳│││娟(未│戶金融卡,將匯還全部金額,孫依蔓乃拜託學姐王│││報案)│雅娟提供 王雅娟 幫忙提供設於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孫依蔓與王雅娟因而均陷於錯誤,一││││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序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自王雅娟││││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匯款2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4元),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自王雅娟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匯款││││9,99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14元),均匯至黃││││耀賢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6│林筱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係網路賣家,於103年5│││(提出│月15日下午9時15分致電林筱真佯稱:因疏失刷錯│││告訴)│條碼變成團購,若要取消訂單,將由郵局人員聯繫││││協助云云,未幾,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郵局人││││員,致電林筱真,表示要協助取消訂單,但林筱真││││必須先完成匯款云云,致使林筱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70元,至黃耀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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