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陳 吳秀霞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原告 陳渥棋 原告 陳芛霖 被告 張恩庭 訴訟代理人 白汝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吳秀霞 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吳秀霞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吳秀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恩庭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上完夜班正要由臺中市○○區○○路公司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學田路47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走於路邊欲返回位於對面之住處之 陳秋義 (無證據證明陳秋義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學田路欲返回位於對面之住處),張恩庭閃避不及,前開機車右前側與陳秋義身體左側發生擦撞(張恩庭所騎乘上開機車於擦撞陳秋義後,再往前擦撞 何義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致陳秋義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並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
㈡、原告陳吳秀霞係被害人陳秋義之妻,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係被害人陳秋義之子女,原告等於被害人陳秋義死亡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陳吳秀霞請求被告賠償3,041,695元:
①、原告陳吳秀霞於被害人陳秋義生前受被害人陳秋義及子女扶
養,於被害人陳秋義死亡而喪失扶養,自得請求原告陳吳秀霞餘命範圍得受被害人陳秋義扶養之損害。依臺中市99年度月平均支出金額為19,62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陳吳秀霞係受被害人陳秋義及子女3人共同扶養,原告陳吳秀霞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4,907元(19627/4=4907),而原告陳吳秀霞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4.78年,因此,原告陳吳秀霞請求未來餘命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27,405元(4907*12*14.78*0.606=527405)。
②、原告吳秀霞於被害人陳秋義生前,支出急救之醫療費用4,00
0元、喪葬費510,29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原告陳吳秀霞與被害人陳秋義結婚40餘年,平日互相扶持,遽遭喪夫之痛,常徹夜悲傷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⑵、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痛失父親,痛苦不已,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霞3,041,695元、陳文彬1,500,000元、陳渥棋1,500,000元、陳芛霖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非無疑問,且於刑事案件中鑑定結果,被害人陳秋義與有過失,而鈞院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秋義就本件車禍需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為次要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需依過失比例計算。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00元不爭執,殯葬費510,290元部分(原自認不爭執,嗣後爭執),所列普桌9600元、普渡米包1260元、陣頭毛巾1400元、國樂10000元、櫃子皮箱1200元、文具組350元、米200元、毛巾禮盒9120元、貼拜禮盒10000元、辦桌便餐24000元、肉粽3600元等合計7073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原告陳吳秀霞現仍有子女扶養,且亦未證明已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陳秋義於死亡時較原告陳吳秀霞年長,被害人陳秋義之餘命較原告陳吳秀霞為少,原告陳吳秀霞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屬有誤,扶養費同意以100年度台中市月支出17,544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學田路475號前,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側撞擊陳秋義身體左側,再往前擦撞何義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致陳秋義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告陳吳秀霞係被害人陳秋義之妻,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係被害人陳秋義之子女,原告陳吳秀霞於被害人陳秋義生前,支出急救之醫療費用4,000元、喪葬費510,290元(被告先自認嗣後爭執,並不可採,詳後述),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就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⑴、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而事故現場之車道與路面邊緣間除劃設一條白實線外,別無其他標線,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命警員陳報、測量結果現場白實線之寬度為15公分,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相片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5頁)可參。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之,本件事故現場車道與路面邊緣間所劃設之白實線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甚明。
⑵、次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認依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右側枕骨、右顴骨、右顳骨等骨折,並併發顱底骨折及左顳骨骨折,研判主要傷勢撞擊點在右側,於右側枕、顴、顳骨,另在撞擊右側時重大碰撞時撞擊力道可傳達至中線並造成雙側顱骨最脆弱之顳骨骨折,且其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同大腦鐮、小腦天幕周圍出血亦支持前開論點,至被害人右足背及右腳趾之擦傷,可支持為跌倒後之擦傷,無輪胎輾壓常見撕裂傷之證據,且無法支持為機車由後向前撞之型態傷;因之綜合研判:陳秋義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較支持陳秋義為身體左側與機車右側撞擊,致陳秋義身體向右側倒地而機車向左側倒地偏移致陳秋義造成上開各項傷勢,而機車向左偏移時,再撞擊何義芳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後保險桿並倒地等情,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0至134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與車道係呈垂直相交而非平行,堪予認定。此由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製作急診病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103頁背面)中受傷位置示圖所示被害人頭部右後方受傷,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因如被害人係與被告行車方向平行而遭被告自後撞擊,則被害人受傷位置應在頭部正面而非後面,始符經驗法則。
⑶、再查,事故現場雙向車道寬均為3.4公尺,事故側之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寬約2公尺,而被害人倒地後所遺留之血跡係位於學田路475號房屋以北8.5公尺南向路外,距離路面邊線1.2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依上開相關位置、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及慣性原理,本院認被告所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應在路面邊線外側小於或等於
1.2公尺處,此因被害人係左側側面受機車撞擊,如角度係垂直則以向前倒地最為可能,如非垂直而以斜角撞擊,則有往右前方倒地之可能,故撞擊位置應較血跡位置距路面邊線之距離為近或等於始符經驗法則。依上開推論,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駛離路面邊線當無疑義,此亦與警員自現場監視器翻拍之被告行經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34頁),被告駕駛機車駛離路面邊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
⑷、末查,被害人於事故地點究竟是否已有橫越道路之舉動或有
橫越道路之意圖但僅在等待往來車輛、尚未有進一步舉動,實為本件最大爭執點,且本件因缺乏被害人步行方向側之現場錄影畫面而難進一步釐清。惟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面向道路時遭撞擊,且被害人之住處亦僅在事故地點對面不遠處,加以事故發生前數秒鐘距被害人最近之南北向交通號誌亦已顯示紅燈,南北向車輛已陸續停止,事故當時約上午7時9分許,正屬上班尖峰時間,再依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推算南北向紅燈之秒數約為30至50秒(自4852-SG汽車出現之7時9分47秒至4483-XN汽車起步之7時10分11秒,因4483-XN汽車並非第一輛汽車,故仍需加上前車反應時間,該路南北向紅燈秒數約為30至50秒),與事故地點距紅綠燈號誌約有16公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第8頁第3行),而被害人如橫越道路之直線距離約為8公尺(雙向二車道均為3.4公尺,加上被害人所站位置約離路面邊線1.2公尺,合計約8公尺)。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害人於上開尖峰時間,所站位置距紅綠燈號誌有16公尺,且紅燈秒數僅為30至50秒,在南北行車方向之紅燈亮起,車輛陸續停止,被害人如穿越已停止之車陣,先直線橫越道路後再沿對向路面邊線前行返家,應無違經驗法則。此亦與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行人陳秋義戶籍地址為學田路482號,位於肇事地點之道路對面,具有跨越道路之合理動機;復就法醫鑑定意見顯示行人傷勢支持身體左側與機車右側撞擊之型態,推定行人係面朝東、由西往東移動,即欲(在監視影像顯示車陣剛預紅燈開始煞停時)穿越道路。以血跡距離路面邊線1.2公尺,且行人右側頭部著地、右足背及右腳趾擦傷而言,推斷雙方觸擊位置應在南向車道偏外側接近路面邊線上,此亦與車道上所遺輪胎痕跡位置相符。綜合研析:行人陳秋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相符,有該校104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至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離路面邊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⑸、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
、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復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致死刑事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上開相字卷第2至3、13至18、34至35頁)。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陳秋義受傷死亡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此為被告自認不爭執,原告之夫受傷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吳秀霞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10,29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吳秀霞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吳秀霞主張因被害人送醫急救支出醫
療費用4,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吳秀霞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 吳恒雄 名下無財產,吳 陳寶雲 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五十三歲,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吳恒雄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非無疑。且吳陳寶雲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陳吳秀霞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陳秋義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陳吳秀霞與被害人陳秋義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陳吳秀霞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陳吳秀霞名下僅有汽車一輛,99年並無所得,100年則有利息所得1,442元,並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又原告陳吳秀霞自陳並無工作及所得,在家從事家管,生活由子女及被害人陳秋義扶養,足認原告陳吳秀霞應符合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陳吳秀霞未舉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③、原告陳吳秀霞於被害人陳秋義死亡時(即100年5月26日)為
68歲,被害人陳秋義於死亡時為67歲,又99年度臺中市女性及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原告陳吳秀霞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有餘命17.87年,被害人陳秋義如未死亡,其餘命為16.13年(被害人陳秋義餘命較原告陳吳秀霞為短,應以被害人陳秋義餘命為扶養期間基準),原告陳吳秀霞僅請求14.78年,自無不可,另原告陳吳秀霞除被害人陳秋義扶養外,尚有子女3人即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得以扶養,所得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應以1/4計算。另原告陳吳秀霞及被告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同意以臺中市100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17,54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則原告陳吳秀霞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689元【計算方式為:(210,528×10.00000000+(210,528×
0.78)×(11.00000000-00.00000000))÷4=593,68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8[去整數得0.7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吳秀霞僅請求527,405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陳吳秀霞之夫、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之父陳秋義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陳秋義係原告陳吳秀霞之夫,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之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秋義致死,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陳吳秀霞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亦無收入,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原告陳文彬大學畢業、任職電信公司,月薪約5萬餘元、已婚,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汽車一輛及有價證券;原告陳渥棋高中畢業、職業家管、無收入、已婚,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及有價證券;原告陳芛霖專科畢業、任職伍峻公司、月薪24000元、已婚有女兒2名,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汽車一輛及有價證券;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4萬7,未婚,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陳吳秀霞喪夫、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喪父,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害人死亡雖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認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離路面邊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陳吳秀霞得請求之金額為1,270,848元【(4000+510290+527405+0000000)/2=0000000元)】、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00,000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即修正前第30條,其規範意旨相同)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4人自認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等4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為每人400,000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4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本件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再扣除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0,000元後,原告陳吳秀霞得請求之金額為870,848元(0000000-000000=870848元);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於獲得理賠後已不得再請求。
⑹、從而,原告陳吳秀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70,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陳吳秀霞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吳秀霞、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鑑定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 官葉卉羚